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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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许可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为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公信力,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法信 · 裁判规则

1.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诉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无充分证据证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西高院发布: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诉卢氏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撤销案

【案例要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根据法律的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起来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其适用的条件有三:一是要有信赖基础。即有已经生效的可以信赖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二是要有信赖表现。行政相对人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的稳定不变而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三是信赖值得保护。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案号:(2014)三行终字第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行政许可具有确定力,许可证一经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某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诉某县规划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政许可具有确定力,无论是对持证人还是对许可机关,许可证一经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合法变更也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利益。

来源: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4.政府不得随意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使注销权和划转权——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诉邓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案

【案例要旨】行政许可的注销或划转受到法定事由、正当程序和若干基本原则的限制,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收回或注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5.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遵循信赖保护原则——郑某某诉霞浦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案例要旨】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或不相关的材料不置可否的,若不违法且不侵害他人权益时应予信赖保护。但没有行政信赖的正当理由基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能获得信赖保护。

案号:(2007)霞行初字第1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14期


6.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范某某诉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6-04


法信 ·司法观点


一、信赖保护原则内涵

《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法第八条直接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第六十九条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延伸。《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以及在撤销行政许可有关补偿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基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五种情形。第二款规定了可归责于被许可人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了不得撤销的情形,也就是在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益造成损害的不予撤销”。有学者提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一原则本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贯穿了整个私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全部”,其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周佑勇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还指出“英国的‘保护合理期待原则’,即具有诚信原则的实质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强调的是特定情况下超出特别法具体规范之外的实质公正,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缓冲地带,能够很好地调和国家公权力运行与公民私权利行使之间的矛盾,从而推动社会和经济在公私矛盾的相互作用中发展进步。其作为解决因信赖利益产生的纠纷的方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有利于诚信法治政府的建设,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 总第1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219页。)


二、行政许可中的政府诚信与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其理由是:

1.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2.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3.行政法律关系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于行政相对人,抑或是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行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行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行政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行政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

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摘自许安标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5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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